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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晓峰与常熟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晓峰,常熟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晓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城市管理局,所在地常熟市阜湖路49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建越,工作人员。上诉人顾晓峰诉被上诉人常熟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市金山路集贸市场系由常熟市虞山镇琴湖街道庞浜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常熟市虞山镇庞浜村村民委员会)经批准于2003年投资建设,该集贸市场公厕北侧五间彩钢棚系当时未经批准搭建的用于基建办公用房,在集贸市场建成后该五间彩钢棚用作店面房使用。2015年6月28日,原审原告以“依法履职申请”的方式书面向原审被告举报,要求原审被告认定金山菜场公厕北面五间店面为违法建筑,并依法进行拆除,对该违法建筑所有人金山菜场进行处罚,同时还要求原审被告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审原告处理结果。2015年7月2日、7月3日,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涉及的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受理登记、立案,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2015年7月10日,原审被告以答复书的形式对原审原告进行了告知,就其举报事项其已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之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对其申请的事项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至原审庭审时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举报所涉事项还未做出最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其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审原告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向职权机关反映、投诉、举报虽然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由于原审原告反映、投诉、举报的要求原审被告查处的常熟市金山路集贸市场公厕北面五间彩钢棚(店面房),原审原告既非该建设行为的行为人,也非与该建设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故原审原告反映、投诉、举报的该建设行为是否违法及原审被告对该建设行为是否处理和如何处理均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并不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对原审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对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顾晓峰的起诉。上诉人顾晓峰上诉称,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获取了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菜场北侧停车场西边(公厕以北)五间店面房未经行政审批违法搭建的证据,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依法履职申请》,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未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结果的答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并于2015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后本案移交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31日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依法发出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60日内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的《依法履职申请》作为举报对待,明显于法无据,程序违法。在实体上,该违法建筑至今未被处理,上诉人住址距离该场所一千米,每天都在该菜场买菜,上诉人的家属在该违法建筑所属单位金山菜场出租店面万丰超市上班,该违法建筑侵占公共用地,造成停车困难,严重影响上诉人及家属的生产生活。即便原审法院要把本案作为公益诉讼,依据《宪法》的规定,上诉人也享有对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常熟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居住地和菜市场有一千米,根本不存在开车停车的问题。涉案违法建设和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处理该违法建设以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反映的违法建设情况以后,即进行受理立案,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其后亦向常熟市规划局发出违法建设认定的函。后因收到社区居委会为涉案建筑申请补办手续希望暂缓处理的说明,目前还在依法处理过程中。如果居委会补办手续的申请得不到规划局的审批,被上诉人将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对涉案建设进行处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其必须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依法履行申请,被上诉人立案受理后,将相应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因上诉人与涉案建设行为的处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对涉案建设行为的处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顾晓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军代理审判员 赵 芬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