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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鸿与佘绍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鸿,佘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500号申请执行人蓝鸿,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佘绍春,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蓝鸿与被执行人佘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51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佘绍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2016年4月1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6000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52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蓝鸿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付还借款46543元,余款没有履行,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汕头市金砂路24号1幢9楼全层房产[(2016)粤05执859号案件的查封物]系被执行人唯一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2016)粤05执859号案件的财产分配,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2016)粤05执859号案件查封物,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该案的财产分配,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执500号案件尚未履行部分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伟斌执行员  林冬平执行员  袁俊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学通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