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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春香、祝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春香,祝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2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星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春香,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祝利慧,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春香、祝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环、高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香、祝利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李春香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编号:138149000173】;2.判令李春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8340.34元、利息(利息35719.30元、罚息7921.85元、复利3140.82元)46463.72元,以上本息合计394804.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即未到期部分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3.判令李春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判令祝利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李春香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划款350000元,2015年7月10日划款120000元、9月15日划款36000元、10月19日划款13000元给李春香,累计共519000元。李春香从2015年11月13日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祝利慧为李春香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祝利慧仍未履行对上述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1.李春香、祝利慧身份证复印件;2.李春香、祝利慧结婚证复印件;3.生意人(生意红)申请表;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5.拖欠本息对账单;6.银行流水单;7.个人对账单。被告李春香、祝利慧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定如下:借款人:李春香。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约情况:2014年1月10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编号:138149000173】。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5%。结息日: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3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解除合同及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发放情况:2014年3月3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38149000173)核准并发放李春香的贷款申请,授信额度为3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9月15日、10月19日向李春香发放贷款120000元、36000元、13000元。欠款情况:自2015年11月13日起,李春香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李春香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48340.34元、利息35719.30元、罚息7921.85元、复利3140.82元。庭审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确认李春香分别于2016年7月1日、8月3日、8月15日、9月4日合共偿还本金570元,截至2016年9月19日,李春香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47770.34元、利息45608.75元、罚息16006.75元、复利6499.06元。另查,李春香、祝利慧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李春香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签字并捺印,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合约的各项规则,上述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春香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春香收回未到期贷款、解除合同并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责任。关于李春香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拖欠本息对账单、银行流水单、个人对账单为证,且李春香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春香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祝利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祝利慧应对李春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春香、祝利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春香签订的编号为13814900017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二、被告李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47770.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利息为45608.75元、罚息为16006.75元,复利为6499.06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祝利慧对被告李春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2元,减半收取361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春香、祝利慧负担(被告李春香、祝利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玲陈桂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