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10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庆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266号原告陈庆祥,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67410090-5,地址:漯河市贸易区东京路33号。负责人吕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庆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自由职业人员,曾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09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2010年8月6日借给被告20万元,经手人分别是被告方经理张红旗和财务人员史方方,被告出具有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借条。原、被告当时约定一个月偿还,但被告方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方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与被告方人员联系催款,被告以反正会给利息等理由未还款。如今,被告方负责人无法联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自2009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1%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利息为2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该两笔债务不成立,理由:保险公司是一个独特的公司,分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财务管理制度是报账制度,产生的一切债务往来是以报账形式产生的。经主管上级查账在财务报表中并没有发现该两笔借款,张红旗是当时的营销部主任,张红旗以个人行为向原告借的款与公司无关。盖章是因为张红旗是营销部的负责人,他有权利盖这个章,现在章市里统一管理。从原告起诉状看第一份欠条是2009.9.30号,第二份欠条是2010.8.6日。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的诉讼权利,不应得到维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陈庆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庆祥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同意借支。借条下方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张红旗签字,贸易区营销部史方方签字。”2010年8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陈庆祥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庆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条下方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印章,张红旗签字。2010年8月6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第一份欠条是2009.9.30号,第二份欠条是2010.8.6日,原告主张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诉讼时效已超过。对于被告该辩称原告陈庆祥申请何长友、徐广生两证人出庭作证,何长友、徐广生均证明从2011年到2015年期间陪同陈庆祥多次向张红旗要过款。张红旗原系被告单位负责人,史方方是单位财务人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8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陈庆祥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借条》中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及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借原告陈庆祥本金3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应负清偿借款的责任。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庭审中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陈庆祥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借款期间多次到被告单位向张红旗催要借款,张红旗是该两笔借款的经办人,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说明原告连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期的中断,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庆祥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有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