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剑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剑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97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剑欣(曾用名尹金超),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永善县。2009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剑欣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剑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8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尹剑欣至本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399号桐城养生足浴店,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80余元。2、2016年6月1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尹剑欣以剪断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本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市政府对面603号中公教育办公室、673号弄有家房产中介,分别窃得被害人高某笔记本电脑三台(共计价值2900元,其中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系员工王某所有,价值1500元)、被害人姚某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元),共计价值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剑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剑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剑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剑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估价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剑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剑欣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剑欣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剑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丁源80元,退赔被害人高秀明1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梦佳1500元,退赔被害人姚跃飞8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