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季学珍与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学珍,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朱昌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25行初60号原告季学珍,女,194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负责人钱光涛,该所所长。第三人朱昌木,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季学珍诉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石涧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学珍诉称,2015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到自家栽种的板栗树上打板栗,第三人朱昌木无故阻止,将原告的竹篮踹碎,抢原告手中的竹竿后,将竹竿折断,并捶打原告的手与胳膊,致原告的胳膊和二个手备受伤,胳膊里面原来用于固定的卡子(医用)翘起的后果,共用去了1000余元医药费,原告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后敷衍了事,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调查取证,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在原告被打一案中的行政不作为系违法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被打一案的受害事实与后果进行处理,对侵权行为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季学珍诉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属重复诉讼,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学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学珍负担。审 判 长 洪云霖审 判 员 赵佳喜人民陪审员 李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款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