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杨炳花、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杨炳花,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39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代表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农萍、黄跃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炳花,女,汉族,1980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杨炳花、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被告已清偿债务为由,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911元,减半收取495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陆佳佳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莹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