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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泽荣与被执行人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泽荣,呼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54-3号申请执行人:邢泽荣,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呼兵,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贺兰纳帝国际饭店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邢泽荣与被执行人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宁夏贺兰纳地国际饭店股份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桃林北街以东贺兰酒店商业街2-6号楼21号房(房产证号:201466**)为被执行人呼兵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呼兵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以(2016)宁0122执15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第三人宁夏贺兰纳地国际饭店股份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桃林北街以东贺兰酒店商业街2-6号楼21号房(房产证号:201466**)。2016年9月8日被执行人呼兵向申请执行人邢泽荣履行债款797264元,下剩债款3269780元尚未履行,经向房屋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呼兵名下房屋都已在银行设置抵押或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暂无法处置,经向银行、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呼兵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邢泽荣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呼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海建新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