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海信集团河池办事处职员,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宏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是海信集团河池办事处职员,协助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开展各种活动。2016年1月23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一辆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蒙某某、甘某从东兰县金谷乡金谷街往巴畴乡方向行驶,行至X899线37KM+400M弯道时,驶出右侧路面翻下山沟,造成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到东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河池市金粤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死者蒙某某的家属韦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肇事车辆车检报告,证人甘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备忘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步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