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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娟与陈杰、毛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陈杰,毛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789号原告王娟,女,汉族。被告陈杰,男,汉族。被告毛海峰,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原告王娟与被告陈杰、毛海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陈杰、毛海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6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陈杰驾驶陕ET03**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韩粉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元(未给283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580元、误工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被告毛海峰的雇佣司机,车主是被告毛海峰,被告毛海峰当时给了原告了520元,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赔偿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钱。被告毛海峰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赔偿时应扣减我给原告支付的323.7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王娟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保单一份、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2、渭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1张、药店零售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3、收据两张,交警队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电动车的施救费和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药店零售单一张无医嘱不认可,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维修票据上不是正式票据也未有公章不认可,施救费未有交警队盖章不认可,对交警队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认可,但证明不了施救费。被告陈杰、毛海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毛海峰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渭南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7元。原告王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票据中未盖章子的不认可,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陈杰驾驶陕ET03**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大街与解放路十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韩粉英)沿朝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娟、韩粉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原告王娟在渭南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颈部损伤。花费医疗费496.7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粉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又查,事故车辆ET0324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毛海峰所有,被告陈杰系被告毛海峰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毛海峰支付给原告王娟医疗费疗费323.7元。被告毛海峰支付的费用未在原告王娟诉讼请求中包含。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粉英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娟的医疗费按照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496.7元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323.7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因原告未主张该笔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也未提供正规发票,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系客观实际花费,应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伤情较轻,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娟的误工费一节,因伤情较轻,也未提供相应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一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娟的各项损失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173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73元。二、驳回原告王娟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陈杰、毛海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