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任洪兵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任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4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共青城共青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雷显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兵,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因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原共青开放开发区)依法征收江益镇红林村新屋组土地(以下简称新屋组),由原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具体实施。2011年12月原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的国土相关职责由分立的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任洪兵等12人作为新屋组村民向共青城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邮寄书面申请,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关于新屋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信息化办公室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故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6日对新屋组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作出如下说明:2009年共青开放开发区依法征收红林村新屋小组土地,当时因共青开放开发区还不是政府,共青也没有国土资源局这个单位。国土管理部门只是“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里的一个科,2009年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等信息,现已无从公开。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的相关信息,现我局已有,可以公开。被告在说明后附如下文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核(2013)747号、1833号关于共青城市第二批次、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土批复及征收土地方案。另原告未对关于新屋组集体土地的征地工作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新屋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已依法发放至江益镇红林村,相关征收工作已结束。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包括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征收红林村新屋小组土地的系共青开放开发区的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现变更、分立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即应由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承受其权利、义务。原告任洪兵等江益镇红林村新屋组12村民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要求公开新屋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该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属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亦与原告的切身利益相关,依法应予公开。原告虽系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要求公开,但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已将原告的申请内容告知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应视为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公开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新屋组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依法提交申请公开江益镇红林村土地征收相关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共青城市政府信息化办公室申请涉案信息公开,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相关回复,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形下断定上诉人完全知晓被上诉人申请事项的具体内容并对其作出回复,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向共青城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的申请,依法履行公开的主体也应是共青城市信息化办公室,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所做认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洪兵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坚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上诉人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申请了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已将该申请转给被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也在事实上对被上诉人作出了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显示没有对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起诉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就其主动公开、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在没有进行公开的情况下,上诉人也应当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公开,被上诉人是该案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以及组织实施者,具有公开的义务;3、被上诉人向信息化办公室申请公开的共青城市相关补偿方案及审批文件,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电话告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回复。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袁鹏飞给我邮寄了关于申请公开事项的回复,但是其邮寄的是复印件。这一邮件印证了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的电话答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负有经过申请后更应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函复相关文件无法公开是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判定上诉人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原审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切实维护了被上诉人作为被征地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共共青城市委办公室(2011)18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成立及其工作职责。原告的土地于2009年被征收,当时征收工作的实施单位系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被告没有制作原告所需公开的征收补偿标准及安置方案信息,亦没有义务公开相关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份,证明原告未依法申请信息公开,且被告不属于本案信息的制作机关,不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被上诉人任洪兵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向共青城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要求共青城市人民政府公开关于的红林村新屋组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EMS特快专递,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被告关于红林村新屋组原告等人土地的征收补偿、案置方案的说明、回复附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赣国土核(2013)747号、1833号关于共青城市第二批次、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土批复及征收土地方案。证明被告系征收的主体,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不全面,违反法律的规定。3、原告等12人的身份证得印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各级政府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任洪兵等江益镇红林村新屋组12位村民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邮寄书面申请书要求公开2009年新屋小组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该方案的审批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其主张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行为原具体实施单位共青开放开发区国土环保城乡建设局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作为共青城市土地管理职能部门,在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向其告知被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后,应当依法履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过涉案信息公开的申请,因此其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夏忠民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鹏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