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卫建、孙若澜与张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建,孙若澜,张占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614号原告:卫建,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5日,初中文化。原告:孙若澜,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初中文化。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占立,男,汉族,生于1943年3月7日,高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康,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日,中专文化,系原告张占立之子,特别授权。原告卫建、孙若澜与被告张占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建、孙若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武、被告张占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建、孙若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56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卫建驾驶陕ER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韩城市芝川镇新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占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陕ERL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蒋新青、朱开旺和摩托车驾驶人张占立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张占立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若澜支付施救费800元。2015年9月16日,陕ERL2**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结论为:车辆修理工料费80000元。原告卫建与原告孙若澜系夫妻关系,陕ERL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孙若澜名下。经了解,张占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交保险。被告张占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支付施救费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车损和施救费、诉讼费均不予赔偿,因原告为主要责任,原告是将被告撞伤后因操作不当又撞到树上,故不应给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占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支付施救费的事实,故对原告卫建、孙若澜主张支付施救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占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因被告张占立不同意赔偿,原告又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其此项诉请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其此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立赔偿原告卫建、孙若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800元的30%即240元。二.驳回原告卫建、孙若澜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由原告卫建、孙若澜负担200元,被告张占立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