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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冀明堂与谢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兰,冀明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兰,女,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明堂,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谢金兰因与被上诉人冀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被上诉人冀明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金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26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1万元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已还35万元的事实。经被上诉人同意,2016年1月16日彭军武代替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以一套房抵顶),并已履行完毕,所以,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6万元。冀明堂辩称,彭军武的房屋和谢金兰没有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和彭军武的购房合同未实际履行。当时签购房合同的本意是抵顶谢金兰的欠款,抵顶数额为35万元。冀明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谢金兰向原告冀明堂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当日,被告谢金兰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4年7月10日,被告谢金兰向原告冀明堂借款4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45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2015年底,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以上共偿还本金4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冀明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谢金兰向其借款65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仅偿还了4万元后未偿还剩余借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偿还的情况,其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判决:被告谢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明堂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甲方彭军武与乙方冀明堂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邯郸市复兴区军营院6-3-9号房产作价35万元卖给乙方。经双方协定,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35万元,甲方在2016年元月16日零时将所卖的房产交给乙方所有,期间不得转卖,违反上述协议者按原价格五倍偿还。谢金兰称该购房合同中的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冀明堂,抵顶了自己的欠款35万元。冀明堂则称该购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谢金兰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0日两次向冀明堂借款65万元,后偿还4万元,下欠61万元,谢金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是谢金兰是否于2016年1月16日以彭军武的房屋一处抵顶了欠款35万元。二审中,谢金兰虽然提交了彭军武与冀明堂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但冀明堂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谢金兰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谢金兰主张已偿还3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谢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