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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柳宝申与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振江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振江,柳宝申,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振江,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陈屯镇闫家沟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冠,系镇长。委托代理人石付生,系该人民政府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福海,系该人民政府土地助理。原审原告柳宝申,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陈屯镇闫家沟村。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盖州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原审原告柳宝申诉原审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振江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徐振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振江、被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付生、王福海、原审原告柳宝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宝申与第三人徐振江系陈屯镇闫家沟村村民。在原告家东院墙外皮,自北端2.26米外,由西向东7.4米处有一宽约1米,长约10.3米的水沟。原告父亲在上世纪60年代便在沟西荒地上堆放杂柴,种植刺槐棉条等。1983年实行承包时,第三人承包原告家东部果园,与村委会签有果树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只表明承包果树棵树及产量,无果园四至界限。后期第三人又与徐振洪、徐振利签订果园转让协议,即在原告房北及房东方向的果园均归第三人管理。后来,第三人欲在原告房东果园内建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经过民事、行政诉讼,至今没有解决。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依营口市中级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徐振江、柳宝申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后,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徐振江、柳宝申土地纠纷补充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作出“关于徐振江、柳宝申土地纠纷处理决定”和“关于徐振江、柳宝申土地纠纷补充处理决定”的行政职权。但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徐振江、柳宝申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无一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院墙东墙皮以东均属果园。闫家沟村委会2007年7月5日“情况介绍”也只是证明第三人徐振江承包果园在原告柳宝申“房东方向”,而无具体四至界限。二、第三人徐振江也没有提供果园具体四至的证实。三、被告提供的证人杨军、徐立志、王政、于兴敏、刘淑环的证言与村委会2011年11月24日“关于柳宝申房东山坡荒地介绍”认定事实一致,即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父亲便在争议之地开荒,种棉条、刺槐、堆放杂柴。在1983年实行承包时该荒地没有处分,一直归柳家管理、使用。村委会的证实证明了该争议地属“荒地”而非“果园地”。四、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在83年承包时,该争议地堆放杂柴,无果树。因此,该争议地不能属果园地。五、被告提供的1995年5月20日的界址调查表争议土地是在柳宝林东院墙外,虽然后来原告买了柳宝林的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供买卖双方对争议土地的约定等方面的证据。即使原告买柳宝林的房屋与现住房界限不变,也不能因此说明争议地是第三人“果园地”。六、通过庭审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土地使用证。被告2015年9月17日“处理决定”中第一项决定“所争议的位于闫家沟村二组徐振江承包果园内的土地使用权即柳宝申“土地使用证”规定使用权以外的土地归徐振江经营使用”无事实依据。七、被告2015年9月17日“处理决定”没有认定事实,盖营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虽是生效的判决,但判决结果都是由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即原来的处理结论不产生法律效力。八、2011年11月24日村委会的“关于柳宝申房东山坡荒地介绍”已将该“荒地”交由原告暂时管理使用,那么被告应尊重村委会的意见,避免重复处理,使矛盾激化。综上,对被告2015年9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补充处理决定”,是对现状情况在调查后按土地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二项及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徐振江、柳宝申土地纠纷处理决定”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徐振江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已经过多次处理,有(2009)盖行初字第28号判决和(2009)营行终字第73号判决证明原审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只不过在法律程序上有瑕疵。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诉称其父于六十年代开荒形成的事实,没有尊重历史事实,当时农村政策是禁止扩边展延,禁止开荒种地,禁止发展资本主义,况且原告之父是闫家沟村一组村民,不具备在二组果园开荒资格。3、一审法院将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枉下判决,因(2009)营行终字第73号判决已有明确记载,足以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4、一审法院将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的处理决定给予撤销,同时保留了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的补充处理决定并给予支持,这是严重错判。补充处理决定只能对处理决定进行补充,如果说处理决定错误,补充处理决定显然也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为闫家沟村委会做出的情况介绍是村委会的处理决定是明显错误的,该情况介绍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知是哪个人的个人行为,法院认为合法有效是严重错误的。6、一审法院认定杨军、王政、于兴敏等人的证言,按其年龄段在六十年代尚未出生,怎能证明六十年代的事实,显然是假证。盖州市陈屯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原审原告与上诉人系邻里关系,原告房屋东侧原为其兄柳宝林的,后被原告购买,1995年发放土地证时原告宅基地东半部分是柳宝林的,界址调查表中柳宝林签字,柳宝林居住期间与上诉人没有界限纠纷,原告是后买柳宝林东院的,如有纠纷原告购买房屋时应当找上诉人指界认界,因此本级政府处理所争议的土地妆上诉人经营并无不当。3、所作的补充处理决定是基于尊重历史,方便居民生产生活,利于雨季排涝方面考虑慎重决定的,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维持处理决定及补充决定。柳宝申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界址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审原告院墙东墙皮以东均属果园,且“处理决定”中对柳宝申“土地使用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被告2015年9月17日所作“处理决定”的事实和证据存在瑕疵,又结合村委会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柳宝申房东山坡荒地介绍”所证明已将该“荒地”交由原审原告暂时使用管理的情况,村委会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对村里土地情况有着深入的了解,并且其所作的“荒地介绍”早于原审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能够否定“荒地介绍”的情况下,应尊重基层组织的意见,避免重复处理而致矛盾激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