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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祥与于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于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2250号原告:刘祥,男,汉族,1994年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于巍,男,汉族,现年19岁,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刘祥与被告于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刘祥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祥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祥负担。审判员  孙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