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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立贤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贤,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小学文化,工人。201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立贤携带毒品从打洛镇乘云K07***客车前往景洪市,行至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厂查缉点时被民警当场从其腹部查获用黄色胶带捆绑的毒品可疑物一条,净重145克。遂将被告人杨立贤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贤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立贤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其提出毒品系其在小勐拉佤邦办事处旁花了6000元向一个佤族人购买自己吸食的,毒品系其自己绑在身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杨立贤携带毒品从勐海县打洛镇乘云K07***客车前往景洪市,行至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厂查缉点时被边防警察当场从其腹部查获用黄色胶带捆绑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145克。遂将被告人杨立贤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经公开查缉,抓获被告人杨立贤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立贤腹部查获用黄色胶带捆绑的毒品可疑物一条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称量、取样照片、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5克。从中随机抽样10颗送检。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立贤。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45克依法扣押,并从被告人杨立贤处扣押手机1部。5、身份信息综合查询,证实被告人杨立贤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立贤供述称,其在缅甸勐拉县赌场认识一个叫“老吴”的中国男子问其要不要挣钱,其称“当然要”,后该名中国男子就留给其电话号码,2016年2月14日下午13时左右该中国男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缅甸勐拉县农贸市场附近桥下面拿点货帮带去景洪交给收货人,收货人会支付给其1.5万元报酬,其拿到麻黄素后用塑料胶带和塑料纸将麻黄素包起来捆绑在腹部,后从小勐拉偷渡到打洛,从打洛车站坐班车去往景洪时在边防查缉点被查获。庭审中,杨立贤提出毒品系其在小勐拉佤邦办事处旁花了6000元向一个佤族人购买自己吸食的,毒品系其自己绑在身上。7、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系打洛镇车站驾驶员,证实2016年2月14日其驾驶云K07***车辆在经过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执勤人员上车检查后将车上一名男子叫下车。8、情况说明,证实杨立贤供述让其运输毒品的嫌疑人“老吴”,因杨立贤无法提供“老吴”的具体信息,故无法查证。已对杨立贤的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调取,因案件到期,先行对案件移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贤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立贤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立贤在庭审时辩解毒品系其自己购买吸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影响指控罪名的成立,对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立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31年2月1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夏梅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