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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美娇与李顾松、林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娇,李顾松,林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736号原告:李美娇,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李顾松,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翠芳,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李美娇与被告李顾松、林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顾松、林翠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顾松偿还李美娇借款人民币1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审理中同意按照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算至清偿之日为止;2.林翠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顾松、林翠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顾松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与其儿媳妇林翠芳先后三次向李美娇借款。2011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李顾松结欠李美娇借款116000元,并向李美娇出具借条一张为据,林翠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后,李美娇多次向李顾松、林翠芳催讨借款本息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李顾松、林翠芳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李美娇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顾松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李美娇借款。2011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李顾松结欠李美娇借款116000元,当日,李顾松即向李美娇出具借条一张为据,林翠芳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李美娇多次向李顾松、林翠芳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李美娇遂诉至法院,要求李顾松、林翠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李顾松向李美娇借款116000元及林翠芳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其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审理中,李美娇要求李顾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李顾松应当偿还李美娇借款116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林翠芳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顾松、林翠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顾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美娇借款116000元,并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林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李顾松、林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富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