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程扎根与乔保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扎根,乔保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375号原告:程扎根,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立(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美(系原告之女).被告:乔保忠,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扎根与被告乔保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立、程俊美,被告乔保忠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程扎根和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等共计2万元(鉴定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8时,被告乔保忠驾驶鲁RLH3**号面包车沿武胜桥镇韩楼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程扎根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91号认定,被告乔保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LH3**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扎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同时证明被告乔保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677.2元。3、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程扎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5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4、东明县武胜桥镇管寨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程俊朝常年在建筑工地打工,月收入6000元,要求护理人程俊朝的护理费按照月收入6000元计算。原告程扎根提供江西南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供程俊立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及程俊立的从业资格证两份,证明护理人员程俊立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要求护理人程俊立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道路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护理费。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乔保忠辩称,本案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自愿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乔保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乔保忠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下且有不计免赔情况下,赔偿原告不足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花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乔保忠合法驾驶鲁RLH3**号面包车沿武胜桥镇韩楼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过公路的程扎根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程扎根受伤。事发后,原告程扎根被送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程扎根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扎根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等,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45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程扎根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依法勘验后作出了第2016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保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扎根无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RLH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本案事发后,被告乔保忠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0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依法增加了诉讼请求,将原诉请20000元,增加至50000元,并依法交纳了相应诉讼费用。还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为5375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扎根与被告乔保忠发生交通事故,东明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保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扎根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程扎根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程扎根的损失情况为:1、医药费、诊疗费及住院费:9677.2元,有医院病历、用药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程扎根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程俊立和程俊朝均为农村居民,农闲时外出打工,原告主张程俊朝的护理费按照月收入6000元计算,程俊立的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70209元计算,但是原告程扎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名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程扎根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程俊朝按照每月6000元及护理人员程俊立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年70209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3758元计算。原告程扎根的护理费为53758元/年÷365天×30天×2人+53758元/年÷365天×30天×1人=13130元;3、伤残赔偿金:12930元/年×11年×10%=142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扎根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30天=24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庭予以支持;6、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7、鉴定费:32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480.2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但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乔保忠驾驶的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鲁RLH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程扎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保忠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38853元,含: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8853元(护理费:131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3427.2元(不含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扎根剩余的损失3200元(即鉴定费)因该项损失非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程扎根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乔保忠负担。因被告乔保忠已为原告程扎根垫付了各项费用7000元,故被告乔保忠在履行该赔偿义务时两者冲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乔保忠3800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2280.2元。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3853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50元。二、原告程扎根返还被告乔保忠先行垫付费用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乔保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