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邵碧仁与刘庆国、陈红、吉林市隆寅农合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碧仁,刘庆国,陈红,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第1964号原告:邵碧仁,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彦侠,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国,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法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红,女,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碧仁诉被告刘庆国、陈红、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碧仁、被告刘庆国、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末,被告刘青国以其经营的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刘庆国先后十余次向原告邵碧仁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到期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欠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2015年12月6日,原告邵碧仁按被告刘青国要求交给其妻子陈红现金10万元,用于他们共同经营的公司中。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来院告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起诉利息264,400.00元,合计1,814,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国辩称:与我个人没有关系,属于公司的合伙经营。被告陈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这笔钱是原告和我共同拉粮的生意,4月份之前的钱我们已经分了,但是4月份之后的钱因为合作的生意已经赔了,所以我虽然同意承担150万元,但是这150万元已经赔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国多次向原告邵碧仁借款,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1,000,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为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利润200,000.00元及付清1,000,000.00元本金,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50,0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550,000.00元,原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刘庆国与被告陈红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账户明细、结婚登记表、视听记录、离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庆国为原告邵碧仁出具的借据、借条等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2月24日的借据中,约定给付“利润”,因原告否认合伙,此约定亦不具有利息性质,属约定不明确。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的借据中所标明的“每天按500元计算”、2016年4月23日的借据中所标明的“每天40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属利息约定,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提供了离婚证证明其与陈红已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离婚,系原告所述借款之前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的借据上均未加盖被告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吉林市隆寅合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涉案借贷存在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刘庆国在庭审辩称“与我个人没有关系,属于公司的合伙经营。”刘庆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合伙行为,应认定其为个人借贷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原告邵碧仁支付借款本金1,55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5.00元,由被告刘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