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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7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久创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创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7346号原告:上海久创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洋洋,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上海久创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上海久创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江西大余县日荣矿业2,000吨每日多金属矿场工程项目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0.4KV智能滤波补偿装置,合同总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3万元。设备交付后,被告尚有23万元设备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被告东莞市华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合同履行地位于江西省大余县,合同也没有约定明确的、唯一的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瓶安路XXX号,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华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华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