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章剑霞与谢安、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剑霞,谢安,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067号原告:章剑霞,女,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02284********,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西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义爱,系原告父亲。被告:谢安,男,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68********,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墙里路**号***室。被告:郑群,女,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72********,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健康路***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剑霞与被告谢安、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义爱,被告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6%计算的相应96个月利息共40320元,合计11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章剑霞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5日,被告谢安以经营花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章剑霞借款7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安避而不见,被告郑群以已离婚为由推脱,所借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郑群辩称:1、涉案借条右下角借款人“郑群”签名不是本人所为,系他人伪造;2、原告诉称的借款用途是开花店,但2008年时,被告郑群未开过花店,直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郑群才开始经营三门县梦蝶花店,有营业执照为证。假如被告谢安私自借款用于开花店,与被告郑群无关,因被告郑群帮朋友花店打工,有经济收入维持生活,无需对外举债,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两被告于2008年6月24日离婚,离婚之前有两年时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而原告迟迟未向被告郑群催讨,当时原告自身也清楚借款与被告郑群无关,若借款真实存在,也有可能是被告谢安在离婚后向原告借款,而故意将借款时间写成2008年3月15日,而使被告郑群无故承担责任;4、从诉讼时效角度出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向被告郑群催讨涉案借款时,被告郑群称已离婚,而离婚的期限距今已八年,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被告郑群也未使用过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章剑霞提供的借条一份,有被告谢安在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依法对原告章剑霞和被告谢安发生了70000元的民间借贷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被告郑群对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2、被告郑群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郑群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经营三门县梦蝶花店事实,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郑群在此之前有无经营花店,本院对被告郑群就此提出的待证事实不予采纳;3、被告郑群提供的三门县海游街道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份证据盖有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系瑕疵证据,被告郑群也没有向本院进一步说明具体经手该份证据的人员,且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两被告分居时间,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4、由被告郑群传唤到庭的证人林正君的证言,该证人自称系被告谢安、郑群的邻居,在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到被告谢安、郑群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郑群和其孩子住在被告谢安的单位宿舍里继续生活,未再见过被告谢安,记忆犹新。本院认为,尽管该证人系两被告的邻居,其认为两被告已经分居的理由是自2007年下半年起未见过被告谢安,但不可能每时每刻与两被告一起,证人只能证明很少看到被告谢安的可能性,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已分居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5、由被告郑群传唤到庭的证人陈玲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与被告郑群平时不尚往来,未听到过被告谢安和郑群吵架,只是听被告谢安、郑群楼下住户转述两被告有吵架的情况。系一份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小,故此,该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分居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5日,被告谢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章剑霞,载明向原告借到70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左下方载有被告郑群的姓名、地址和公民身份号码,借款人谢安签名捺印处下方亦载有被告郑群的姓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安至今未偿还借款分文。另认定,被告谢安和郑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二点:一、被告郑群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本院具体阐述如下:一、被告谢安在向原告章剑霞借款时与被告郑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谢安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其所负的个人债务。被告郑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涉案借条上郑群的签名系何人所为,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被告郑群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被告郑群对本案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并无约定还款的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现原告章剑霞持借条起诉两被告,行使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群认为原告章剑霞诉称向其催讨时已离婚,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催讨的时间,故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便是2008年6月份,本院就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谢安后,被告谢安、郑群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对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安、郑群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章剑霞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安、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章剑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谢安、郑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