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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726民初1026号王剑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吴贵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吴贵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026号原告王剑波,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柳娟,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厝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9639798P。负责人郑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小兵,男,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吴贵勤,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王剑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第三人吴贵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本案原告王剑波及其诉讼代理人柳娟、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小兵和第三吴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波诉称:2015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王剑波驾驶湘J61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雁池乡出发往石门县磨市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剑波车行至省道S303线68公里+800米石门县磨市镇路段,遇对向行驶由第三人吴贵勤驾驶的闽CVJ9**号小型轿车超车后驶回原车道,原告王剑波驾车避让过程中摔倒与吴贵勤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剑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剑波被立即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剑波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吴贵勤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吴贵勤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剑波各项经济损失114329元。其中医药费3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1046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赔偿9653元[(136854-104676)×3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剑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剑波、第三人吴贵勤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第三人吴贵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共计5份、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王剑波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5、住院病历(原件)1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王剑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及诊断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王剑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情况;7、第三人吴贵勤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第三人吴贵勤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贵勤所驾驶的车辆基本信息及第三人吴贵勤依法取得了驾驶证的情况;8、石门县楚江镇宝峰街道双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证人王文枝、喻自成、吴刚的自书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剑波不仅居住在城镇,且长期在县城做油漆工,每天收入200-300元等事实;9、原告王剑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石门县行政规划区的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王剑波长期居住地在石门县楚江镇宝峰街道的事实。对于原告王剑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剑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无异议,对原告王剑波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三证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王剑波的证明目的;3、原告王剑波作为油漆工没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明,且没有稳定的就业场所。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2、原告王剑波所诉标准过高,从原告王剑波的户口性质来看,应当适用农村标准;3、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核减;4、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剑波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三人吴贵勤均无异议。第三人吴贵勤对原告王剑波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无异议。第三人吴贵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剑波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原告王剑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及第三人吴贵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剑波提交的证据8,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王剑波无相关执业资质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王剑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非权威统计机构,无法对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证明,但对其证明原告王剑波系油漆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另外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对三证人的证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王剑波驾驶湘J61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门县雁池乡出发往石门县磨市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剑波车行至省道S303线68公里+800米石门县磨市镇路段,遇对向行驶由第三人吴贵勤驾驶的闽CVJ9**号小型轿车超车后驶回原车道,原告王剑波驾车避让过程中摔倒与吴贵勤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剑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剑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吴贵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剑波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7878.85元。原告王剑波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陪护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王剑波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另查明,第三人吴贵勤驾驶的闽CV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剑波的居住处已划入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范围,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2015年湖南省建筑业年收入为44081元,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2494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王剑波因伤所受损失问题。原告王剑波主张医疗费损失27878元(含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已预赔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剑波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有鉴定意见及住院资料为凭,且未超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剑波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10%×20年),系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户籍地为城镇,故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剑波主张误工费22500元(150天×150元/天),因原告王剑波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结合本地行业情况,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4081元标准,按每天122元计,即18300元(150天×122元/天=18300元)。原告王剑波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原告王剑波受伤后系其妻子护理,原告王剑波未向本院提交其妻子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标准,原告王剑波请求每天按100元计,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王剑波的伤情情况,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剑波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王剑波构成拾级伤残,故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必要合理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对其负有举证责任,在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剑波因伤所受损失为132654元,包括:医疗费2787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剑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吴贵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吴贵勤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王剑波因伤所受损失,第三人吴贵勤、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应依法按责赔偿,但是原告王剑波未要求第三人吴贵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视为其在本案中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王剑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吴贵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吴贵勤在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于原告王剑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剑波自负70%的责任。则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剑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0476元。对于原告王剑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178元(132654元-100476元),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653.4元(32178元×30%)。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已预赔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保险石狮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剑波100129.4元(100476元+9653.4元-10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剑波1004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剑波9653.4元,合计110129.4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剑波100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王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