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才富、朱香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才富,朱香娇,陈桂秋,叶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273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8265145-1。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玲龙,系该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昕晗,系该行(公司)员工。被告:郭才富,男,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弄**号。被告:朱香娇,女,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弄**号。被告:陈桂秋,男,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弄**号。被告:叶海平,男,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方城路**弄**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才富、朱香娇、陈桂秋、叶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郭才富、朱香娇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8856.25元、正常期间利息267.42元,罚息、复利合计1008.8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判令被告陈桂秋、叶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才富、朱香娇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8856.25元、正常利息267.42元,罚息、复利合计1008.8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才富、陈桂秋、叶海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温联村银(2015)循保借字第30601412150144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才富向原告个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150000元,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消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月末的26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陈桂秋、叶海平自愿为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自助循环借款不再另行生成借款借据。同日,朱香娇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给原告,确认被告郭才富在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内向原告所借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人民币200000元以内的款项为郭才富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自助放款148856.54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才富尚欠借款本金148856.25元、借期内利息267.42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息1008.82元至今未付,被告陈桂秋、叶海平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才富、朱香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856.25元、利息267.42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息合计1008.82元,并支付以本金14885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桂秋、叶海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元,由被告郭才富、朱香娇、陈桂秋、叶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