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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钟绍锋与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X,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3号原告钟XX,男,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学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41999********。法定代理人钟X(原告钟XX的父亲),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机务段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7组10号。身份证号:2308041975********。法定代理人周X(原告钟XX的母亲),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41973********。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城管局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佳联社区。身份证号:2308031955********。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号。法定代表人尹XX,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XX,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XX与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法定代理人钟X、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16917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第二十中学上体育课期间,被告无教师教课管理,学生在校自由活动。期间原告去厕所小便,便后手机铃响,原告接听电话。由于信号不佳原告就坐在了厕所间外二楼窗台探身接听电话,不慎坠楼,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第二十中学将原告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同时,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1日住院治疗123天,临床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面部、左小腿皮肤挫伤。被告第二十中学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4月13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XX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校方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对未成年的教育和管理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坠楼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部分事实不符,被告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37938.30元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XX,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薄复印件4页,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3次住院治疗的经过,共住院治疗123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与程度,同时证明被告第二十中学教学楼即原告坠楼时所在的二楼窗户无护栏遮挡存在安全隐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事发后的卫生间窗口确实安装了护栏,但2015年9月消防部门口头通知学校不允许安装护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与程度及原告坠楼时的学校卫生间窗口的状况。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所受的损伤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陪护期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XX,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药费37938.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3张。证明:事故现场窗台的高度及宽度,原告如果自己不往外攀爬是掉不下去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地体现了事故现场窗台的高度及宽度,体现了被告第二十中学在案发后的卫生间窗口安装了护栏,加强了防护措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确认的事实应结合原告的身高、智力、当时的精神状态等主客观原因予以综合判断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钟XX系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学生,案发时,原告年满15周岁。2014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校期间,从教学楼二楼卫生间窗口不慎坠楼受伤。被告第二十中学发现原告受伤后将其送至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同时,通知了原告的父母。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12日、2016年1月11日住院治疗12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面部、左小腿皮肤挫伤。2016年4月13日,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XX所受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护理陪护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第二十中学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37938.30元。又查明,原告钟XX要求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9179.04元中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部分为:医疗费37938.30元(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6942.02元(137.74元/天·人×123天×1人)、交通费396元(3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天×1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0436元(22609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164512.32元。本院认为,原告钟XX系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的在校学生,原告在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校园教学楼二楼卫生间窗口不慎坠楼受伤的事实存在。案发时,原告年满15周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应对自身行为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判断力,但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受伤的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其案发教学楼二楼卫生间窗口当时玻璃破损处于开放状态,学校未及时维护、未采取封闭措施,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学生疏于管理,监管中存在盲点和纰漏,对校内设施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擦觉整改,对原告伤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和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XX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64512.32元中的70%即115158.62元。二、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承担原告钟XX各项经济损失164512.32元中的30%即49353.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938.30元,尚需支付114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承担2513元、被告佳木斯市第二十中学承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民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