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4208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永,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亮,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永、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某与孙某甲离婚;2、婚生女孙宇涵、婚生子孙某丙由蒋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孙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某与孙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自2014年初蒋某与孙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生活后,蒋某一直承担婚生子女生活费用。孙某甲辩称:蒋某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孙某甲同意与蒋某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1、蒋某、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证明蒋某、孙某甲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蒋某、孙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蒋某婚前财产情况。4、照片一组,证明蒋某遭到孙某甲母亲殴打的事实。孙某甲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个人身份信息、蒋某婚前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事实予以认定,对孙某甲母亲殴打蒋某的事实,无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蒋某与孙某甲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蒋某与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起双方经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蒋某婚前财产尚在孙某甲处的有格力空调1台、家具1组、大床1张、被子10床、蚕丝被1床。本院认为:蒋某与孙某甲婚后因故产生矛盾,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某与孙某甲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蒋某抚养,婚生子由孙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双方可互不承担抚养费。蒋某未能举证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个人财产应予返还。孙某甲辩称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蒋某抚养,婚生子孙某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双方在不影响婚生子女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有互相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三、原告蒋某婚前财产格力空调1台、家具1组、大床1张、被子10床、蚕丝被1床属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