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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李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336号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2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57187X法定代表人:何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振生,男,系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震,男,现住庄河市。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尤振生,被告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非原告职工,其于2016年4月19日至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74号裁决,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辩称,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裁决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工作服。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司机。3、证人李歧君出庭证言。证实被告自2002年3月6日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同年6、7月开始从事司机工作,所驾车辆为辽BY**号货车和辽BYX**号货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的工作服随地可见,任何一个持工作服的人均可主张自己是华丰的职工,如法院依此而认定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证据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将另行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家具、家具部件及其他日用木制品;加工木材;房屋租赁;生产防火门、铝塑窗;家具设计、开发;家具维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等。原告成立时间为1995年10月30日,成立时名称为大连华丰家俱有限公司;2009年7月30日,原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华丰家俱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称其于2002年3月6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从事维修工工作,2002年6、7月份从事司机工作。被告驾驶的辽BYX**号货车、辽BY21**号货车系原告单位车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1月,因没有业务,原告通知被告放假。放假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02年3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庄劳人仲裁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单位所有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职工名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的入职时间可以按被告的陈述为准,故可认定被告自2002年3月6日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震自2002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晓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