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梅枝与许军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枝,许军令,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06号原告张梅枝,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潮虹,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军令,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路明,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当前,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梅枝与被告许军令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张梅枝以许军令向其借款发生在许军令与路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路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路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张梅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路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梓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梅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潮虹与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当前到庭参加诉讼,许军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枝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军令、路明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9日,许军令以其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一次性还清。其基于对许军令的信任向许军令支付了借款现金50万元,许军令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及收据。然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向许军令催讨借款,许军令未能偿还。该债务是许军令与路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被告许军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路明辩称,原告张梅枝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与被告许军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并不清楚。二是其与许军令不存在婚姻关系。综上,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许军令向原告张梅枝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许军令,男,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78年1月29日,家庭住址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村路北31号,身份证号码350221197801290517,今向张梅枝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于16年1月2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许军令在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同日,许军令向张梅枝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张梅枝现金伍拾万元,收款人许军令,收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许军令在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字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许军令催讨借款,许军令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许军令与被告路明于200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梅枝提供的一份借条、一份收据、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张梅枝、路明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许军令与被告路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关于原告与许军令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许军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许军令出具给原告收执借条、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二、关于被告路明是否应与许军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情形除外。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许军令与路明于200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1日离婚的事实,许军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许军令与路明离婚之前,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路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与许军令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或者该笔借款非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许军令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路明提出许军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属许军令的个人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路明并提供(2016)闽021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其主张,因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故路明提出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路明对许军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陈锋对许军令、路明共同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军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军令、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梅枝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许军令、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47.50元,由被告许军令、路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