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志恒与鄂英、闫亚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恒,鄂英,闫亚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168号原告:张志恒,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5年2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鄂英,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被告:闫亚威,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张志恒与被告鄂英、闫亚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英、闫亚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苗甫生意。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梨苗,共欠款405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0月还清。2014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梨苗37110元,约定2016年2月还清。2016年1月,被告只偿还货款15000元,尚欠6261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62610元。被告鄂英、闫亚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苗甫生意的,与被告鄂英同住的村民都到原告处购买苗甫,2013年4月左右,被告鄂英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梨苗。被告每次购买梨苗都是自己到原告处提货,双方交易期间,被告鄂英共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为:欠北镇志恒苗甫梨苗27000棵×1.5元计40500元正,肆万另伍佰元正,还款日期为15年10月20日,义县瓦子峪冷家沟兴隆五金建材鄂英21072719800704422X;另一份欠条记载为:欠志恒苗甫梨苗24740棵×1.5=37110元正,三万柒仟壹佰壹拾元正,还款日期为16年2月份还清,义县瓦子峪冷家沟兴隆五金建材商店鄂英21072719800704422X。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偿还了15000元货款,尚欠62610元货款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二份、交易记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鄂英从原告处赊购梨苗,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货款。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鄂英、闫亚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其享有的抗辩权利,被告鄂英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拒不偿还货款而诉至法院是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手段,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2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系被告鄂英、闫亚威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鄂英与被告闫亚威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只有被告鄂英的签字,故对其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闫亚威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恒货款人民币6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5元,由被告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