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章晓雅与夏克龙、叶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雅,夏克龙,叶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460号原告章晓雅,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夏克龙,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玉萍,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章晓雅与被告夏克龙、叶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6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46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龙、叶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夏克龙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章晓雅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此款指定汇入何如火信用社6210580399002420712。汇款记录为壹拾万肆仟陆佰元正”。同日,原告转账104600元至何如火账户。另查明被告夏克龙与被告叶玉萍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章晓雅与被告夏克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本案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其转账的104600元均属于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夏克龙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克龙、叶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克龙、叶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晓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晓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元,减半收取1463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夏克龙、叶玉萍负担1410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926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2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