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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金源购物中心S2栋一层和负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573643-5。法定代表人:官长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698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由商品生产地法院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