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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位于左云县云兴镇西街廖家巷其租住房中,容留张某、冯某、雷某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粉(即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并将吸毒工具两个水瓶、两根吸管予以收缴。经左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张某、冯某、雷某某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冯某、雷某某、付文秀证言,证人张某、冯某、雷某某指认吸毒现场材料及照片,证人张某、冯某、雷某某指认吸毒工具材料及照片,证人张某、冯某、雷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左云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予以提供场所,同时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仝 飞审 判 员  赵振华人民陪审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任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