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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万永林与任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永林,任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1428号原告:万永林,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飞,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吕剑(系被告任飞表哥),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号办公大楼。负责人:桑晓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隋绍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万永林诉被告任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任飞的委托代理人吕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隋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飞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永林诉称:2015年10月3日15时40分,原告万永林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街十字路口左转由西向东行驶32.6米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被告任飞驾驶的沿天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新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永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踝间嵴骨骨折,住院治疗15日。根据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9.76元、误工费15645元(149元/天×105天)、护理费15645元(149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摩托车停车费320元、电瓶车修理费4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该承担的费用。事发后被告任飞为原告垫付了28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新A×××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均偏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5时40分,原告万永林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山街十字路口左转由西向东行驶32.6米处,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被告任飞驾驶的沿天山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新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永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新AR3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万永林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踝间嵴骨折。医院在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后采取患者肢具外固定,抬高制动、消肿止痛、改善微循环对症处理,肿胀消退后局部皮肤条件改善给予更换聚酯石膏绷带外固定处理。出院医嘱建议:患肢继续石膏固定,何时扶拐下地何时去石膏复查决定,扶拐下地时患肢不可负重,骨科门诊每周复查一次,加强功能锻炼,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有异常情况随诊。原告经治疗好转于2015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150.36元,其中被告任飞为原告支付费用2800元。原告万永林损伤部位治疗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5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永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Ⅹ(10)级伤残。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损伤不够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万永林的伤残重新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16]新医临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万永林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万永林于2012年2月至今在新源县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45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自己一方的酒精检查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分析认定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损害后果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新AR37**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和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等,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意见及所花医疗费等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任飞为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份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和重新鉴定等事实。6、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居住证复印件和新源县新源镇光明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新源县县城的事实。7、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和酒精检测费收据,证实其支付电动车维修费和支付酒精检测费的事实。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提供其公司的银行网络支付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实其为原告向医院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其使用了被告垫付的费用,称被告在向医院垫付费用时原告已经出院了。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医院支付的费用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永林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的计算标准方式合理有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辩称只承担伤者往返医院治疗和复查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辩称意见合理,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治疗复查地点、次数、鉴定地点和当地交通费票价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停车费32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永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8514.68元(包括医疗费8150.36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程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永林经济损失96214.68元(包括包括医疗费8150.36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1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电动车维修费4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2300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和酒精检测费400元)由被告任飞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万永林经济损失690元(2300元×30%元)。被告任飞承担的赔偿费用690元,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2800元费用中相应数额折抵,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赔偿费用。未折抵的费用2110元(2800元-69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永林经济损失96214.68元,扣减被告任飞已支付费用中未折抵的21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万永林赔偿款94104.68元(96214.68元-2110元);二、被告任飞赔偿原告万永林经济损失690元。该费用与被告任飞已支付的2800元现金中相应数额折抵,被告任飞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赔偿款;三、驳回原告原告万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万永林承担790元,被告任飞承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