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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竺传法与竺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传法,竺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800号原告:竺传法,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竺爱凤,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竺传法与被告竺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被告竺爱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传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竺爱凤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在欠条中对借款内容签名确认。原告于20016年5月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权益,被告认欠不还。被告竺爱凤答辩称,原告与我系亲兄妹关系。因我原欠父亲及姐姐的钱,因此从朋友处借来20000元还给我父亲、从原告处借来10000元还给姐姐;后因父亲去世,又从原告处借来20000元还给朋友,这样,欠原告30000元事实。但当时讲好在父亲后事做好账结算后结清的,但原告对我应得部分未抵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5年12月26日由被告竺爱凤签名、捺手印的《欠条》一份。被告竺爱凤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竺传法与被告竺爱凤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竺爱凤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该借款在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所主张的其父亲后事做好后的账目结算,及其所应得部分的抵消,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竺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竺传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竺爱凤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宓 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