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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汉明与郑芹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明,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852号原告:王汉明,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郑芹,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雨佳,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明诉被告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明、被告郑芹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7日还款1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实情并不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发生在2013年9月,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陆续通过现金以及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由于在2014年6月前,被告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但当时并无保留相关的还款依据,我方能向法院提交通过转账的还款记录一共为人民币23400元,该款项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无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我国《审理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通过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可以看出原被告根本无就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应该充抵本金,请法院核实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987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现借王汉明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一年到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结尾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捺印。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之间,被告通过其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向原告配偶欧某的账户或者通过微信转账共234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每月1300元的利息,故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而支付借款本金当天直接减去了1300元作为利息,故只转账了98700元。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当日扣减的1300元是作为整个借款的费用,而向原告配偶转账的23400元其性质为本金而非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光大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根据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98700元,剩余1300元原告主张其作为利息直接扣除,被告主张其作为整个借款的费用。无论其性质为利息或费用,该1300元都并未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故该130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即98700元计算。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不得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故被告已转账给原告的23400元其性质应为借款本金,应从被告的应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75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汉明返还借款本金75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汉明负担820元,由被告郑芹负担25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布兰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人民陪审员  潘新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洁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