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73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曾某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曾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九月二十九生育长女曾某甲,2012年农历三月初九生育次子曾某乙。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嫌弃原告生的女儿,加之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原告也不关心,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还威胁原告。原告已身心疲惫,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初感情较好,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我性格不古怪,脾气不暴躁。我对原告关心过、体贴过。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吵过架,但都是小矛盾,是原告把小事情当做大事情来处理。我没有威胁过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曾翔亭,2012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曾函川,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加之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原告不关心,威胁原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