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565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联臣,刘素勤,张啸,张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联臣。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勤。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琴(张啸之母)。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联臣、刘素勤因与被上诉人张啸、张美琴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联臣、刘素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洲、被上诉人张啸、张美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英、赵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联臣、刘素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15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张啸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张美琴是返还原物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同作为原告不适格,而且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邵俊英,二上诉人未实际占有被上诉人的钱款,刘素勤出具的保证是受胁迫书写,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依法改判。张啸、张美琴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啸、张美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被告朱联臣向案外人乔建春介绍,称能办理“三农事业中心事业编制员工”,但需要费用190000元。经案外人乔建春联系,原告张啸的父亲为给原告张啸找工作,由原告张美琴于2011年9月10日直接汇款给被告朱联臣17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案外人乔建春汇给被告朱联臣20000元。被告朱联臣和刘素勤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1年9月10日将上述款项转给案外人邵俊英,由邵俊英负责办理安排原告张啸工作。后来邵俊英因安置工作收取费用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被告朱联臣给原告办理的工作岗位并不是“事业编制员工”,为此,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2013年9月4日,原告及案外人乔建春找到二被告要求退款,被告刘素勤通过乔建春退还原告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给付原告17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素勤通过乔建春又退还原告20000元,剩余15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委托被告朱联臣为原告张啸找工作,并给付了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被告亦抗辩应由案外人邵俊英等承担还款义务。但本案原告并未以委托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二被告退还二原告20000元费用后,由被告刘素勤为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系二被告均在场的情形下由被告刘素勤出具,被告朱联臣亦口头保证退款,因此,被告刘素勤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保证书出具之后,二被告又返还原告20000元,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还款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因此该还款保证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无可撤销变更之情节,二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其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联臣、刘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美琴、张啸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朱联臣、刘素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联臣、刘素勤提交一份邵俊英的承诺书,证明邵俊英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张啸、张美琴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朱联臣、刘素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啸、张美琴委托朱联臣为张啸找工作并支付了190000元费用,双方实际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朱联臣给���啸办理的工作岗位不是双方约定的“事业编制员工”,朱联臣应当返还张啸、张美琴委托其找工作所支付扣除合理支出后的费用,刘素勤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出具保证,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朱联臣、张美琴已退还张啸、张美琴4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朱联臣偿还张啸、张美琴150000元并无不妥。刘素勤主张保证书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朱联臣、刘素勤上诉主张并未实际占有张啸、张美琴的钱款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联臣、刘素勤主张应追加邵俊英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联臣、刘素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朱联臣、刘素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笑速录员 王铎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