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558号原告齐某,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某甲,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198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因双方性格和缺乏共同语言导致被告经常酒后滋事并殴打原告。2014年2月1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且连自己的女儿、女婿一同撵出家门,从此原告就租房住。现仍租住于北翁涧1区3号。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且九几年时就曾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因当时被告收到传票后,多次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自己,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再犯同样的错误,故原告当时撤回了离婚起诉,现今双方感情再次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沈某乙已婚;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建民小区41号楼西单元1××号,面积53平米,价值12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女儿虽然结婚了,但是我女儿身体不好,遗传乙肝,××;3、房子是拆迁房,我们不在拆迁房户之内,在那种情况下买的,房产证是我的名字,我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了。原告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现仍为合法夫妻关系;3、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租房在外居住(从2014年2月9日至今);4、焦作市涧华实业公司、北翁涧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9日在外居住至今。被告沈某甲对原告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当时是为了优惠政策办的这个证明,另原告在外租房不假,但是有时她也回来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母亲在我那儿住过。原告齐某对被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焦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调取了位于解放区新华北街建民小区41号楼3单元1××号房产(房产证号: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某甲,建筑面积为54.80平方米,领证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并对该房屋的价值均同意按10万元计算。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承认原告在外居住,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其指向,故本院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位于解放区新华北街建民小区41号楼3单元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博爱县金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沈某乙,现已成家。原告称因被告于2014年2月1日晚上被告再次殴打自己,从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经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当时不断劝说,故撤回了诉讼。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解放区新华北街建民小区41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解字第××号),该房产内的共同财产,原告齐某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现已分居超过两年,确已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告关系一直没有得到缓和,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的感情处于僵持状态,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位于解放区新华北街建民小区41号楼3单元1××号的共同房产,双方均认定房屋价值按10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解放区新华北街建民小区41号楼3单元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解字第××号)及该房内的财产归被告沈某甲所有,被告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党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皇甫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