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董三素与刘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三素,刘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811号原告董三素,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被告刘海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三素诉被告刘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三素,被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三素请求判令被告刘海军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所承包的呼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科技示范园区种养小区原状。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与呼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签订《呼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科技示范园区种养小区开发合同书》,双方约定推广中心为原告提供各类土地共40亩,使用期限为30年,承租费每年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并支付租金,该合同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原告与推广中心诉讼期间,被告刘海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建起房屋并出租给他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推广中心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推广中心也有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无法律关系,原告应向推广中心主张权利。被告与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使用租赁土地有依据,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呼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科技示范园区种养小区开发合同书》、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内蒙古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奶农联合签名的报案材料、被告刘海军的租房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与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海军在其租赁期限内强行阻止原告的经营活动。被告对于原告方与推广中心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无异议,对于奶农签名的报案材料不予认可,对于刘海军租房给第三人所出示的收据,是其正当行使其权利,与本案无关。被告出示其与推广中心签订的《温室、沼气、果树农业生态示范园合作项目合同书》,证明被告刘海军与推广中心就涉案土地的使用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有权使用租赁土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对于被告与推广中心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三素以排除妨害起诉被告,是基于其与推广中心签订的《呼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科技示范园区种养小区开发合同书》,依据该合同原告认为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刘海军依据《温室、沼气、果树农业生态示范园合作项目合同书》也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董三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其名下,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所主张的排除妨害,是以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现土地使用权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刘海军于2006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故原告董三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三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三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