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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光,杨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董事长。被告王光,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晓梅,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玻璃公司)、王光、杨晓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彭丽霞,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被告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流贷字第02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到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偿还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则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承担。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最保字第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光为被告鑫州玻璃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晓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最抵字第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晓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人民南路82号中杰综合楼。幢5层5B号房产(房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为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万元。但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王光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杨晓梅未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鑫洲玻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3769.75元、利息罚息2515621.09元,暂共计22509390.84元。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鑫洲玻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3769.75元,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2515621.09元,共计22509390.84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光对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晓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人民南路82号中杰综合楼。幢5层5B号房产(房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为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鑫洲玻璃公司、被告王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等诉求均无异议。被告杨晓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流贷字第02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到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贷款偿还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则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全部借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乙方(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承担。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最保字第0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光为被告鑫州玻璃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晓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并银最抵字第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晓梅以其所有的位于运城市人民南路82号中杰综合楼。幢5层5B号房产(房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号)为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097**号),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鑫洲玻璃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但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被告王光、杨晓梅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993769.75元、利息罚息2515621.09元,共计22509390.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运城市房他证市辖区字第144097**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鑫洲玻璃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收取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鑫洲玻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93769.75元,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2515621.09元,共计22509390.84元,并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请求,借款人鑫洲玻璃公司及担保人王光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律师费用47169.81元的请求,有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杨晓梅提供有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应当以抵押的不动产(位于运城市人民南路82号中杰综合楼。幢5层5B号)对被告鑫洲玻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晓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鑫洲玻璃公司进行追偿。五、被告杨晓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9993769.75元,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罚息2515621.09元,共计22509390.84元,并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用47169.81元。三、如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杨晓梅抵押的房屋(位于运城市人民南路82号中杰综合楼。幢5层5B号,房权证号:运城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113707**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晓梅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王光、杨晓梅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4347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59347元由被告运城市鑫洲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光、杨晓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云琴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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