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海玲与被执行人赵明珍、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玲,赵明珍,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469号申请执行人赵海玲,女,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赵明珍,女,汉族,1934年7月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被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2000年8月3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法定代理人李艳芬,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赵海玲与被执行人赵明珍、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0000.00元,执行费为140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树荣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罗梅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