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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赵自有与温小刚、贾军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有,温小刚,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428号原告:赵自有,男,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刚,男,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贾军领,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连占军,男,生于1968年8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建臣,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赵自有与被告温小刚、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营、被告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自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小刚、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归还原告赵自有欠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追要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温小刚、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四人承包郏县王集乡建设工地,因施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限10天一次还清。但到现在,他们四人也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温小刚缺席未答辩。被告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辩称,我们是通过被告温小刚认识原告的,当时我们承包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因为工程款未到账,赵自有说愿意替我们向工程部交保证金,我们就用一辆车作抵押了。2015年11月28日,我们给赵自有打欠条那天,他又扣我们了一辆车。我们没有见到赵自有现金10万元。现在我们愿意返还他10万元钱,但他应当把他交给工程部的保证金的收据给我们,并且把我们的两辆车都还给我们。原告赵自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2.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自有现金拾万元整。此款拾天内一次还清,截止日期12月8号止。欠款人:贾军领、李建臣、温小刚、连占军。2015年11月28号”,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时,被告温小刚、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因承包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确认,四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四被告还承诺于2015年12月8号前还清该欠款。该欠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7月26日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被告逾期不还欠款,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不将被告的两辆车还给被告,被告就不归还原告欠款,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小刚、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自有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温小刚、贾军领、连占军、李建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