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立军、史一×等犯诈骗罪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史一×,刘××,运××,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史一×,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刘××,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史一×、刘××、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军、史一×、刘××、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立军、史一×、刘××、运××经事先预谋后,由王立军、史一×、刘××使用伪造的“李立军”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在天津市××、马三×合伙经营的“×××”汽车租赁中心骗取一辆××××××号“福特”牌轿车。后王立军、史一×、刘××又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015年11月20日11时许,经由被告人运××、李××介绍,使用上述伪造的证件将该车非法质押给宝坻区人宋××,得款人民币47500元,后王立军、史一×、刘××将该款俵分。李××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帮助王立军、史一×、刘××介绍收车人。2015年11月25日,王立军、史一×乘坐刘××驾驶的汽车赶到宝坻区××处,欲向宋××再行索要2万元质押款,后王立军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骗“福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运××、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史一×退赔宋××4万元,赔偿被害人马二×损失7000元,刘××退赔宋××1万元,均得到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扣押了被骗“福特”牌轿车,并发还被害人马二×;同时扣押了被告人王立军白色直板“好尔美”牌手机一部,扣押了被告人史一×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骗“福特”牌轿车、扣押的被告人手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和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虚假身份证、虚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和产权登记证书、租车合同、卖车协议、和解协议书、赔款凭证、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明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马二×、马三×、宋××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洪梅、马一×、王××、史二×所等人的证言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人身检查材料、辨认笔录,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军、史一×、刘××、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王立军、史一×、刘××、运××属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立军、史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刘××、运××、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王立军、史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表现;史一×、刘××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史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骗“福特”牌轿车,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已退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立军白色直板“好尔美”牌手机一部,被告人史一×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人民陪审员 赵亚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庆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