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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金凌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凌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618号原告:金凌志,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负责人:郑巨龙,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杨正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凌志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210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维权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曾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银联储蓄卡,卡号为43×××49。2016年7月10日晚23时12分,原告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显示原告的上述储蓄卡在ATM机上转账21015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上午7时56分携该储蓄卡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绣山派出所报警该银行卡被人盗刷。后经查,上述这笔交易是在福建省厦门市西塘大厝里的ATM机上进行的,现该案尚未侦破。本院认为:原告金凌志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双方因此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发行的储蓄卡为“银联”卡,可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被告的代理行,涉案存款通过其他商业银行的金融设备被转账、提取、消费应视为被告授权其他银行的付款行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转账、取款、POS机刷卡消费时必须凭储蓄卡和密码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的营业机构或金融设备进行。涉案存款被转账发生在半夜23时许,原告于次日清晨即携带储蓄卡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向银行挂失,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存款是由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支取,故可推定原告的储蓄卡并未参与涉案存款的交易,参与交易的并非真实的储蓄卡。被告未能有效防止向原告发放的银行卡信息被盗取,金融设备未能有效的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被告未充分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在ATM机上转账,除需银行卡外,还需密码,而密码是由原告自行设置,被告也无法得知。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设置的密码还告诉了其配偶,且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只是对银行卡进行临时挂失,至今仍在使用该卡和原密码进行转账、提现等,可见原告对于密码重要性的意识不足,为他人盗取密码提供了可乘之机,故原告对于存款被盗刷亦存在过错。现被告对2016年7月10日23时12分转账21015元的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015×70%=14710.5元。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凌志存款损失14710.5元;二、驳回原告金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金凌志负担48.5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