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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汉石制砂有限公司、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汉石制砂有限公司,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邵中渭,欧阳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48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63959622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90号。代表人:潘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岚,该行职员。被告:富阳汉石制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5505-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新浦村五村。法定代表人:邵中渭。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06759-7,住所地: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上峰东坞坑。法定代表人:徐敏。被告:邵中渭,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欧阳洁,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富阳汉石制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石公司)、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邵中渭、欧阳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岚,被告汉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邵中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晟公司、欧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起诉请求:一、汉石公司立即归还稠州银行借款借款本金2993972.92元,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按14.445%另行计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993972.92元);二、华晟公司、邵中渭、欧阳洁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审理中,原告稠州银行明确自2016年4月30日起应支付的逾期罚息中应扣除4.55元。原告稠州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5月,稠州银行与汉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浙稠借字第18363010038052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给予汉石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63%,如汉石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稠州银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华晟公司、邵中渭、欧阳洁与稠州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晟公司、邵中渭、欧阳洁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对汉石公司在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稠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6日,稠州银行向汉石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拖欠本金至今。遂根据合同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稠州银行给予汉石公司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率、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内容。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华晟公司、邵中渭、欧阳洁在最高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范围内对汉石公司在稠州银行的债务向稠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借据各1份,证明稠州银行已依约实际发放贷款3000000元,汉石公司欠付本金的事实。被告汉石公司、邵中渭答辩称:贷款事实是属实。银行没有起诉另一个担保人。被告汉石公司、邵中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华晟公司、欧阳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稠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汉石公司、邵中渭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稠州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定有明文。稠州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稠州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按约将3000000元借款贷于汉石公司,但汉石公司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稠州银行按约有权要求汉石公司归还剩余贷款2993972.9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罚息。至于两被告辩称稠州银行未起诉其他保证人,对此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不起诉其他保证人系其依法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与本案各被告承担责任无涉,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稠州银行提交的各保证合同显示华晟公司、邵中渭、欧阳洁各自在最高本金5000000元内,以及相应息费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稠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晟公司、欧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汉石制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编号为(2015)浙稠借字第18363010038052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993972.9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到款项付清日止逾期罚息(应扣除已支付的4.55元,利率按年14.445%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桐庐华晟石材有限公司、邵中渭、欧阳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2元,减半收取153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