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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365号原告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金牛山金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席守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世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号附*号福晟大厦*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吴福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太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七大道八小旁。负责人赵全民,该公司经理。原告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世明,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太鑫,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赵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称,被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在2013年10月24日在施工李家寨62180部队食堂时,欠原告钢材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每月3%。2、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辩称,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现已注销,总公司不了解此笔欠款,不应承担此笔欠款。被告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赵全民辩称,这笔本金12万元的债务,我们认可,但是这笔欠款是分公司欠的,不是我一个人欠的,当时是我们四个人合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在62180部队施工时,在原告通达公司处欠钢材款145716元,被告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会计杨希玲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2月6日被告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向原告还款25716元,剩余120000元未还,于原欠条上补充说明并加盖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约定利息每月3%,由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另查明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承揽业务,并于2016年3月25日被注销。本院认为,被告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欠原告通达公司120000元钢材款,有欠条为凭证,被告惠浦公司信阳分公司亦表示认可此笔欠款,故此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且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已注销,惠浦公司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欠款按月利率3%,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的规定》,支持本案欠款的年利率为24%,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河南省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永红审 判 员  杨 虹人民陪审员  任俊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