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仲宇、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清宝、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仲宇,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张清宝,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终10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仲宇,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刘玺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心,男,1986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清宝,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警护,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方红卫,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鸿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仲宇、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宝、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中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但一审法院又于2016年1月23日向上诉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送达开庭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而上诉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开庭审理时,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该管辖异议未予审查,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仲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陕西欧舒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建 强审判员 景 超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