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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监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闫明、闫佳慧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学同,闫明,闫佳慧,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监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许学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闫明(原审原告),居民。被申请人闫佳慧(原审原告),居民。被申请人闫某。再审申请人许学同与被申请人闫明、闫佳慧、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许学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许学同申请再审称,孟彩玲系被申请人闫明的妻子,系被申请人闫佳慧、闫某的母亲。2013年10月7日,借款人张波向孟彩玲借款20万元,再审申请人担保,后经孟彩玲索要,再审申请人代张波偿还了10万元。张波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孟彩玲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孟彩玲死亡后,三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与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因张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再审申请人不应再为张波偿还该借款,请求依法撤销(2015)赣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闫明、闫佳慧、闫某辩称,张波借款后经被申请人索要,偿还了10万元,不是再审申请人偿还。庭审后,再审申请人自愿与答辩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调解协议达成的内容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法定程序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孟彩玲系被申请人闫明的妻子,系被申请人闫佳慧、闫某的母亲。2013年10月7日,借款人张波向孟彩玲借款20万元,再审申请人许学同担保,后经孟彩玲索要,张波偿还了10万元。孟彩玲于2014年9月8日死亡,张波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判刑。2015年10月14日三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再审申请人许学同,再审申请人许学同于2015年12月10日与三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2015)赣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后再审申请人许学同以张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其不应再偿还该借款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依法撤销(2015)赣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许学同与三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协议达成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以张波已犯罪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其对已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再审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许学同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许学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 胜审判员 董淑进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毛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