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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敬田与被告刘秀爱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田,刘秀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333号原告:张敬田被告:刘秀爱原告张敬田与被告刘秀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田与被告刘秀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敬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无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经常因琐事吵闹,一直没能建立起感情,致使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在审理中双方同意离婚,只因共同财产住房的分割被告不如愿,其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秀爱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双方没有孩子,三、没有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刘秀爱曾作为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其撤回起诉,现张敬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敬田主张其曾向被告借款40000元,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被告,被告支取原告的工资款共计147000元,减去借款本息52700元,被告应将剩余的94600元工资款拿出来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0年去上海打工将工资本交给自己,自己取出100000元偿还了借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另主张被告位于兰陵县供电局家属院有房改房三间平房,是双方共同参加的房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200000元;被告则主张位于供电局家属院的房产是自己的房产,登记名是被告自己,找人评估价值18000元、最少160000元。原告位于文化路北段兰陵县法院家属院有房产一位,价值30多万,要求供电局家属院的房产归被告、兰陵县法院家属院的房产归原告;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敬田与被告刘秀爱均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争议,由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双方主张的财产,本院无法认定,对财产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处分,待双方有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敬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敬田与被告刘秀爱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敬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廉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吴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