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国庆、刘学敏与李华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敏,赵国庆,李华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敏,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光,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赵国庆、刘学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华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敏的委托代理人金雷,上诉人赵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被上诉人李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明显错误。原判认定“原告刘学敏等四人与被告赵国庆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参与过与赵国庆协商承揽工作的任何内容,上诉人只是作为雇员为雇主赵国庆提供劳务,赵国庆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并依法承担全部雇主责任。另外即使赵国庆与李华光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国庆把本案施工内容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赵国庆应当与李华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并非原审法院判决的赵国庆只承担30%责任。赵国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学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且未能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监管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学敏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382.13元,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成立。一、被上诉人刘学敏和李华光等人为共同承揽人,在其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应由共同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责任,而不应由定作人来承担此责任。二、上诉人在选任上和监管方面均不存在过失。被上诉人等人均是多年从事彩板安装业务的专业人员,对其所承担的工作的风险是明知的,上诉人为其普通平房安装彩板,被上诉人等人是有相应能力的,实践中建普通民房的承揽人员没有特别资质是普遍现象,对此国家也没有强制性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独立完成的,不受定做人监督。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在选任上和监管方面存在过失是错误的。三、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责任,特别是对被上诉人刘学敏的精神损失费保护3万元与上诉人的过失是不相适应的。李华光辩称:安装的时候房沿水泥板不牢固,导致刘学敏从上面掉下来。赵国庆应该负主要责任,应予赔偿。刘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4日,我经李华光联系受雇于赵国庆为其在凌海市双羊镇兴隆山村山峡峪屯东北山上建房的房顶安装彩板。被告口头答应每平米付人工费18元,共同与我干活的除了李华光外,还有金日京和徐凤昌等。11月16日中午11点左右,我上房顶进行彩板安装,由于房檐板不牢固,导致我从房顶摔下,落地后又被掉落的房檐板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我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脑血肿,颅骨骨折,腰部损伤等病情。我为治疗本次伤病共产生经济损失58550元。2015年10月28日,我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98464.7元,共计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25701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华光系原告刘学敏妹夫。二人均系安装彩钢板的工人。2014年12月,被告赵国庆于凌海市双羊镇兴隆村山峡峪屯东北山上自建房屋。主体完工后,通过华泰彩板的老板刘立介绍,被告赵国庆与被告李华光商议安装彩钢板,二人口头约定安装费每平方米18元。李华光找到原告刘学敏及案外人金日京和徐凤昌,共同安装彩钢板,工钱四人平分。2014年11月16日,原告安装彩钢板时,因房檐板松动从房顶摔下,后又被掉落的房檐板砸中头部。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脑血肿,颅骨骨折,腰部损伤、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二级护理27天,诊断为创伤性脑积水、手术后颅骨缺失。2015年10月9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学敏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四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7940.44元,其中误工费9351.3元(30.66元×305天)、护理费2330.16元[30.66元×(43天+6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43天+27天)]、伤残赔偿金158912.20元(11191元×7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46.78元(父亲7801元×5年÷4×71%、母亲7801元×5年÷4×71%)。原告一直未得到二被告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损失257014.7元。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动为目的,雇主对雇员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提供的劳动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报酬定期结算。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动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014年12月被告赵国庆找到被告李华光安装彩钢板,二人商定安装费后,被告李华光找到原告刘学敏等四人,四人同意安装,并自带安装工具、设备。若安装完毕、用户满意,刘学敏等人一次性收取安装费。本案双方的约定属于一方按照另一方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承揽合同特征。原告刘学敏等四人与被告赵国庆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庆作为定做人未审查被告李华光的相应资质而将安装彩钢板的工作交给他,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且被告赵国庆未能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监管,由此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国庆承担30%责任。对于被告李华光应否对原告刘学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学敏与李华光等四人共同干活,工钱平分且无从属关系,从该事实上看四人属于共同承揽该工程,系合伙关系。因原告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之诉,本案无法一并调整。原告刘学敏此次受伤致四级伤残,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地人均消费水平和收入状况及伤残程度,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学敏的因伤损失共计217940.44元(187940.44元+30000元),被告赵国庆应予赔偿65382.13元(217940.44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庆赔偿原告刘学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382.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原告刘学敏承担884.8元,被告赵国庆承担37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学敏与上诉人赵国庆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动为目的,雇主对雇员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雇主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提供的劳动不是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劳动报酬定期结算。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动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是上诉人赵国庆找到被上诉人李华光安装彩钢板,二人商定安装费后,被上诉人李华光找到刘学敏等四人,四人同意安装,并自带安装工具、设备。若安装完毕、用户满意,刘学敏等人一次性收取安装费。本案双方的约定属于一方按照另一方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故上诉人刘学敏与上诉人赵国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刘学敏与被上诉人李华光系共同承揽人。另一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赵国庆作为定做人未审查李华光的相应资质而将安装彩钢板的工作交给他,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上诉人赵国庆未能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监管,且对施工环境存在的危险未能尽到充分的告知提醒义务。上诉人刘学敏在安装彩板时,因房檐板松动从房顶摔下,又被掉落的房檐板砸中头部,造成创伤性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脑血肿,颅骨骨折,腰部损伤等病情,经鉴定,刘学敏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四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而上诉人赵国庆作为承建房屋的主人,对房檐板松动没有察觉,不能为刘学敏等人施工提供安全条件,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赵国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人均消费水平、收入状况和伤残程度,一审保护30000元之30%,判决赵国庆按比例赔偿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学敏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赵国庆、刘学敏各负担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占顺审 判 员 刘艳芬助理审判员 翟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