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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郑华生与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生1,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729号原告:郑华生15。被告:施斌。原告郑华生与被告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和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生、被告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12896.6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1.23%暂计算自1997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23%暂计算自1998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17日至1998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由于原告款项来源于农经站贷款,故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3%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施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率约定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已通过物品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分别于1998年10月10日将一辆东风大货车抵债58000元交付给了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将一张价值17100元的PU单人床垫交付给了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将一辆价值11000元江西五十铃交付给了原告抵债。由于每次抵债交付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故未向原告拿回借条。本案借款距今近十八年,原告从未向其催讨不符合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997年11月17日和1998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均约定按照月利率1.23%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借款是否清偿完毕发生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郑华生认为,被告未清偿分文本息。除了保管一张床垫,其他抵债之事不予认可。1998年10月10日,因陈军民为施斌担保的债务即将到期,被告将一辆东风大货车抵债给原告及陈军民,由陈军民将该车辆出售12000元并清偿了其为被告施斌的担保之债。尽管当时收条上载明车辆价格定为58000元,但也同时载明“但施斌应提供合法手续及随车证件齐全(包括行驶证、附加费证、营运证、牌照等)、车到玉环为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件和手续,车辆转让不出,有购买意向的潘海英经查询系套牌车未予购买,后陈军民以12000元出售他人并拿走款项。被告施斌认为,均已通过物品抵债予以清偿,并举证有:(1)、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将东风大货车牌照为号车辆抵债58000元给原告,因郑华生不会开车,陈军民替他将车开回去的事实;(2)、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郑华生收到被告的床垫一张抵债的事实;(3)、床垫资料一份,证明床垫价值17100元;(4)、陈军民于1999年1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军民替郑华生把被告的抵债11000元给原告的五十铃车开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确认1998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取得车辆并进行抵债,而是陈军民将车拿走进行抵债;另外,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手续及证件,故对58000元的价格亦不予认可。原告为此举证有证人潘海英当庭证言,证实于2000年潘海英因水泵厂用车所需经郑华生介绍去陈军民位于县委党校的修理厂买车,听说车来源于抵债,由于郑华生提供不出车辆手续,潘海英经查询该车系套牌车即未购买,后看见一路桥人以12000元买下并将钱递给陈军民的事实;另举证陈军民于2000年1月12日出具给郑华生的收条一份,证实陈军民将无牌无证的东风大货车出售为12000元并代施斌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2)确认1999年8月12日出具的床垫收条的真实性,但并非抵债之用,系被告母亲执意让其拉走,原告出于保管之意,待日后被告还款即可归还;(3)对床垫资料及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床垫系传销产品,存在暴利情况;(4)陈军民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潘海英证言和陈军民出具的收条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东风大货车确实交给了原告,原告郑华生不会开车,遂叫了陈军民作为司机开走;陈军民出具的收条系向原告郑华生出具,是其二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证实了另一辆五十铃车辆确实也抵给了原告郑华生的事实。至于陈军民到原告处将车拿走卖了,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是另外一回事。本院认为:(1)证人潘海英当庭证言不能反映出东风大货车系被告施斌抵给陈军民;(2)陈军民于2000年1月12日出具给郑华生的收条系案外人陈军民出具,陈军民并未出庭,该份证据本庭不予采纳;(3)原告于1998年10月10日出具给被告施斌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郑华生以收车人的身份出具了这份收条,作为其已收到车的依据,且明确反映了东风大货车为郑华生抵债之用,而收条上并不能反映出被告也有抵债给另一收车人陈军民之意;(4)原告于1999年8月12日出具给被告关于床垫的收条仅能证明原告曾收到一张床垫,关于床垫用途无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为本案抵债,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5)床垫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陈军民于1999年1月1日出具给被告施斌的收条一份,因案外人陈军民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对1998年10月10日,被告施斌将一东风大货车抵债给原告,且原告取得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抵债的价格问题。原告认为虽然收条上“价格定为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但因施斌未提供合法手续及随车证件齐全,故该价格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抵债之车已实际交付原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车价为58000元,即便被告未提供车辆的证件,作为原告应妥善保管车辆,催促被告完成证件交付手续。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擅自处置被告的抵债之车,交付证件已缺乏实际意义,该行为明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该抵债的车款仍应按58000元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所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已抵债的5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截止1998年10月10日,扣除利息7601.40元、本金50398.6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华生借款本金29601.40元,并继续支付按月利率1.23%计算自1998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华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46.50元,由原告郑华生负担1946.50元,由被告施斌负担9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